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4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秋犯
竊盜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鞋子參雙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
所載「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號」,更正為「
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巷0號」,復將同欄第8至9列所載「咖啡色」更正為「黑色」,再於同欄第11至12列所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秋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其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竟
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有反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情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
告訴人蘇威昇、林子文、林式文置於住處外且價值非低之鞋子各1雙,
迄今復未與各該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
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鞋子3雙均為其犯罪所得,而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