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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信彰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所載「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7月19日18時4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在新竹市香山區某涼亭,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黃信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見本院卷第46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故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有未洽。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包含施用毒品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