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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財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雲財(綽號土虱)與劉仲晟(由本院先行審結)係朋友關係,劉仲晟與謝宇昇有債務糾紛,而謝宇昇拒還欠款且避不見面。葉雲財、劉仲晟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見謝宇昇出現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鄉城門市用餐區內,為迫令謝宇昇清償債務,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仲晟以手勒住謝宇昇之脖子,經謝宇昇掙脫欲往全家便利商店門口離去時,葉雲財與劉仲晟隨即阻擋謝宇昇離去,葉雲財並以手抓住謝宇昇,要求謝宇昇返回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劉仲晟復要求謝宇昇簽立本票3張《票號CH089143、CH089144、CH089145,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40萬元,下稱本案本票3張》、借據1張及要求謝宇昇之配偶宋佳蓉出面於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使謝宇昇、宋佳蓉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謝宇昇、宋佳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葉雲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緝卷第36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劉仲晟於110年2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鄉城門市,見謝宇昇出現在該處,其有向謝宇昇表示欠錢好好說就好,跑什麼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是看到劉仲晟進去便利商店時,謝宇昇搶奪劉仲晟手機,劉仲晟才出手勾謝宇昇脖子,其是跟謝宇昇說欠錢好好說就好,跑什麼跑,其跟謝宇昇沒有任何肢體接觸,也沒有阻止謝宇昇報警或叫人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0至31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劉仲晟見謝宇昇出現於該處,遂向謝宇昇表示欠錢好好說就好,跑什麼跑;謝宇昇簽立本案本票3張、借據1張,並由宋佳蓉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昇、宋佳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仲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2、55至71、219、235至237頁),並有本案本票3張、借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昇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要去全家便利商店找朋友,我到位之後,過沒10分鐘就有人從我後方用手勒住脖子,他當時戴著鴨舌帽及口罩,我一時沒認出是誰,直到他拉下口罩,我才認出是劉仲晟,然後我就開始嘗試掙脫,並逃離他,我們在全家便利商店的賣場追逐,追逐過程中我有看到門口外面有站人,我心想跑不掉了,就聽從劉仲晟指示回到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位置上坐著,然後劉仲晟就拿出本票和借據叫我簽,金額和張數都是劉仲晟指定我寫的,還叫我老婆宋佳蓉做保證人,直到我和宋佳蓉簽完本票和借據,我們雙方才離開現場;我在3年前有和劉仲晟借錢共80萬元,我還了5萬元給他後,我就消失沒再繼續還他錢;我在簽立本票、借據時,我有向劉仲晟表明不願意,但是當下的狀況我如果不配合劉仲晟,我無法抽身,劉仲晟除了脅迫我簽立本票外,還脅迫宋佳蓉做保證人,才肯讓我離開;我跟劉仲晟在全家便利商店內追逐時,我就已經看到全家便利商店外面有站人,就已經表明了沒有要讓我離開現場,所以我只能乖乖配合他的指示,而且劉仲晟旁邊還有其他2個我不認識的朋友在看,我擔心我如果不配合的話會無法抽身;劉仲晟身旁的友人有個綽號叫「土虱」,他恫嚇我說便利商店外面還有30、40人,我跑不掉;後來我總共簽立本票3張、借據1張,我實際欠劉仲晟的錢只有75萬元,但劉仲晟要我簽下總金額共10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55至64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我進全家便利商店不到10分鐘,劉仲晟就出現,他先是動手勒住我脖子不讓我行動,後來我掙脫,但旁邊有其他人一起圍住我,含劉仲晟在內一共有3人,主要是被告和劉仲晟,被告有跟我說外面有10幾、20個人,說我跑不掉,且被告也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擋住我的去路,劉仲晟勒住我的脖子叫我坐下,他從他的背包拿出本票,叫我分3張寫,金額分別是30萬元、30萬元、40萬元,日期都差一天,還有1張借據,我有反應我沒有借那麼多,劉仲晟回說時間加上利息,加上案發當天他有請人,也需要給走路工和茶水的費用,劉仲晟堅持要我這樣簽,不然不讓我離開,被告也在旁邊附和說我只有配合他們,我才能離開,劉仲晟要求借據要有保證人,要求宋佳蓉過來,如果宋佳蓉不簽,就叫家長來簽,我們簽完後,他們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宋佳蓉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和謝宇昇在全家便利商店跟朋友聊天,突然有個人從謝宇昇背後勒住他的脖子,在對方把口罩拉下來後,謝宇昇認出是誰,開始掙脫逃跑,這時我才知道情況不對,謝宇昇跑到全家便利商店的賣場,對方擋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叫謝宇昇回去用餐區坐著談,謝宇昇才走回用餐區,這時我走出去外面用手機連絡謝宇昇的弟弟謝宇晟到場,等我回到用餐區時,謝宇昇已經在簽本票,對方要求我當保證人,說如果我不簽,就叫我公公、婆婆來簽,當下的情況為了要安全脫身,我只能配合對方做保證人,但我心裡是不願意的,對方有說我簽了保證人,他才要放謝宇昇離開,對方是3個人,綽號「土虱」的人有用言詞脅迫我簽當借據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65至71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謝宇昇被押時,我有想打電話,我有走出去全家便利商店,但被告一直跟著我,他怕我打電話報警,且被告還跟全家便利商店的人說叫他們不要報警,等我進去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時,就看到謝宇昇在簽本票,被告跟劉仲晟也逼我要當保證人,不然不放我們走,被告有說如果跟我們要不到錢,就會去我娘家要錢,叫宣傳車去討錢等語(見偵卷第236至237頁)。
 ㈣證人即謝宇昇之弟謝宇晟於警詢證述:我進去全家便利商店時,就看到謝宇昇在用餐區簽本票,然後綽號「土虱」過來問我是誰,他就跟我說剛剛我還沒到時的情況,還說謝宇昇被他們堵到,現在押著在簽本票,外面還有30、40個人,不要想跑,接著說謝宇昇欠錢要怎麼還之類的的話等語(見偵卷第82至83頁)。綜上,上開證人謝宇昇、宋佳蓉、謝宇晟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於謝宇昇欲從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往門口離去時,與劉仲晟上前阻擋謝宇昇離去,並要求謝宇昇返回用餐區簽立本案本票3張、借據1張,及要求宋佳蓉出面擔任借據之連帶保證人甚明。
 ㈤參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當時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
 ⒈camera3:21:32:22,劉仲晟出現在用餐區,走向謝宇昇,以左手搭在謝宇昇左肩上,謝宇昇站起,劉仲晟於21:32:43,以左手勾住謝宇昇的脖子,將謝宇昇往下壓使其坐下,謝宇昇(原文誤載為被告)再站起來,劉仲晟再勾住其脖子,右手使用手機,謝宇昇掙扎,劉仲晟仍勾住其脖子不放,並扯著謝宇昇往下拉,謝宇昇劇烈掙扎,劉仲晟仍未放開謝宇昇,2人拉扯間推移桌子,謝宇昇跌倒於地,之後4人消失於畫面中。
 ⒉camera1:劉仲晟於21:32:19前往用餐區,之後從用餐區發出撞擊聲響,謝宇昇於21:33:13自用餐區跑出來,劉仲晟在後追,謝宇昇經過門邊繼續往販賣區裡面跑,劉仲晟則站在門邊,之後被告進入超商,被告抓著謝宇昇往用餐區方向走,被告尚未進入用餐區即放開謝宇昇,劉仲晟隨後進入用餐區。
 ⒊camera3:於21:33:42,謝宇昇、被告、劉仲晟出現在畫面中,謝宇昇、劉仲晟於21:34:25坐下談話,被告在附近走進走出,時而消失畫面中,謝宇昇、劉仲晟談話過程中未見肢體衝突,劉仲晟於21:38:34自包包中取出本票本及筆放在桌上,謝宇昇取筆簽寫本票,之後劉仲晟撕下1張謝宇昇寫好的本票檢視,被告以手指著謝宇昇對其說話,宋佳蓉於21:47:42才出現在畫面中,之後劉仲晟取出印泥,謝宇昇在本票上蓋指印,謝宇晟於21:50:34出現在畫面中時,謝宇昇正在本票上蓋指印,被告於21:51:38帶飲料過來放在桌上,……謝宇晟於21:57:29離開,宋佳蓉簽寫借據,之後謝宇昇及宋佳蓉於22:07:25離開,隨後劉仲晟3人亦離開。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7至15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9至210頁)。而證人謝宇昇、宋佳蓉前開證述內容亦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均大致相符,足認證人2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㈥綜合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證人等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可見劉仲晟自謝宇昇後方勒住其脖子,經謝宇昇掙脫,欲往全家便利商店門口離去時,被告與劉仲晟隨即阻擋謝宇昇離去,被告並以手抓住謝宇昇往全家便利商店之用餐區前去,劉仲晟復要求謝宇昇簽立本案本票3張、借據1張及要求宋佳蓉出面於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與劉仲晟以人數之優勢及空間之限制形成對謝宇昇、宋佳蓉自由行動之妨害,所為顯然阻止謝宇昇、宋佳蓉依其個人意思自由行動之權利,核屬以強暴之手段強迫謝宇昇、宋佳蓉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㈦至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拉謝宇昇進去用餐區內,其是跟謝宇昇說有事好好說,其沒有動手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8、205至206頁),顯見被告於謝宇昇從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欲往門口跑去時,被告確有以手抓住謝宇昇往用餐區前去,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勘驗內容有所不符,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之辯解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劉仲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同時對謝宇昇、宋佳蓉犯強制罪之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因劉仲晟與謝宇昇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劉仲晟共同以強暴方式追討債務,阻擋謝宇昇離去,迫使謝宇昇簽訂本案本票3張、借據1張,及宋佳蓉於借據上擔任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使謝宇昇、宋佳蓉行無義務之事,以致謝宇昇、宋佳蓉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尚未與謝宇昇、宋佳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並非處於主要支配地位之角色及分工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