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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家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度苗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家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阮家偉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門號掩飾犯行,並藉以躲避追緝,且可預見收購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會以該SIM卡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或頭份市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取得SIM卡,並於同日某時,在苗栗縣○○○○道○○○○○號之寄送方式,將前開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使用,並收取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陳先生」所屬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犯罪成員於110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給告訴人蔡和順,對告訴人施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日13時45分許,匯款4萬元至張健祥臺中銀行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9月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2月2日前,業已向遠傳電信將本案門號掛失停話,難以想像本案門號尚可被用來供作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9日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嗣於同日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使用,並收取每個門號1,000元之報酬。嗣告訴人因詐欺犯罪成員以不詳方式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日13時45分許,匯款4萬元至案外人張健祥臺中銀行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蔡和順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及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上開事實固認定。
 ㈡惟查,本院函詢遠傳公司本案門號於110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2日間掛失情形,遠傳公司回函稱:本案門號於同年9月15日下午6時50分許,透過進線客服方式掛失(狀態為只收不可發);於同年10月10日下午8時36分許,透過門市解掛失;於同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因聯絡不上客,避免風險門號而設限為不可收發狀態等情,此有遠傳電信112年10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211007108號函在卷(見簡上卷第53頁至第55頁),意指本案門號自11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起,已處於不可收發狀態,即無從使用本案門號對外撥打電話,亦無從接收來電。是告訴人於警詢中稱:伊於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透過住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到本案門號的電話等語,已有可疑。
 ㈢再者,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記載本案門號使用狀態為停用中,申請人資料為「阮家偉」等情(見偵卷第20頁),僅可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此亦為被告坦認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於110年12月2日接收來自本案門號之來電,是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當難以全然採信。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門號已經掛失,無從被用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等節,非不可信。
 ㈣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69頁至第81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