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大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兼 代表人 蔡欣曄
上 二 人
被 告 徐承泰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業務
侵占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648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本院一一二年度保字第一一號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發還大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大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已與被告徐承泰於民事案件中
和解,為使大發公司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有取得本案
扣押物之必要,爰聲請
發還等語。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發還;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
發還。又該等
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
扣押物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
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19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48號審理中;而附表所示之物,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
偵查中
扣押在案,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59至65頁)。
㈡本院審酌本案已審理終結,另本院當庭詢問對於聲請人聲請
發還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1、272頁)。是附表所示扣案物既屬聲請人大發公司所有之物,且查無因其本體或內附資料而繼續留存為證據之
扣押必要,聲請人聲請
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