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精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吳國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
當。
四、爰
審酌受刑人以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被告整體
犯行之
可非難性等情狀,在各罪所宣告罰金最多額(新臺幣8千元)以上,罰金合併之金額(新臺幣1萬1千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