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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0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
    當。
四、爰審酌受刑人以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被告整體犯行非難性等情狀,在各罪所宣告罰金最多額(新臺幣8千元)以上,罰金合併之金額(新臺幣1萬1千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