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即受判決人 曾福煥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24號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8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①
再審係對實體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②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
實體判決為限。若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24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808號),聲請再審,因聲請再審之對象,非確定之實體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由形式上觀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柳章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