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此
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
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黄玉敏(下稱抗告人)因
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3仟元,抗告人不服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
可參。
㈡
嗣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簡易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審諸全案卷證資料後,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
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且不得抗告之案件,縱使原裁定登記為得抗告字樣,亦不發生
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