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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瀚興
被      告  劉翠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3、75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瀚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翠蘭(下稱被告)涉犯誣告等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503、75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8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2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即以其具有律師資格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在卷可參,聲請人既於法定聲請期間(即自112年9月22日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為112年10月6日)之112年10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又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僅規定應委任律師聲請,至聲請人倘具律師資格,是否仍應委任律師為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無明文,惟揆諸上揭決議見解之同一法理,應認聲請人無須另委任律師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代理人。查本件聲請人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資格資料1紙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原再議駁回處分書稱被告因大陸籍不諳台灣法律,並無虛捏事實,依照相關實務見解,明顯牴觸刑法第16條規定。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要旨,刑法第16條規定所謂「不知法律」,應係指行為人就其行為對於他人利益造成侵害,以及該造成侵害利益之行為法律所禁止乙事,欠缺認識而言,並非要求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觸犯某一條法律有所認識,否則,除法律專業人士外,其餘他人所為之不法行為,均得以「不知法律」為由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此刑法之規範功能將喪失殆盡,亦不公平。本案被告不僅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刑事誣告,並向律師公會虛捏情節申訴,聲請人不其擾,被告不可能不知會對聲請人利益造成侵害,依照經驗與論理法則,不可稱被告不知悉臺灣法律。又,被告若不知法律,如何延請律師或日後給其子聲請禁治產?且依照前開刑事判決意旨,即使吸毒或教育程度不高,尚且不能依照刑法第16條免責,何故原不起訴處分書縱放陸籍配偶,使其不受誣告罪訴追?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容有調查證據不備與用法律之錯誤。  
 ㈡依照司法實務見解,即便欠缺訴追條件或行政簽結,仍無礙於誣告罪之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屬於危險犯須具有誣告意思,捏造不實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縱然嗣後偵查機關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行政簽結者,亦無礙於誣告罪名之成立,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聲請人被誣告案件雖蒙行政簽結,然無礙於被告誣告罪之成立,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於此仍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適用法律之錯誤。
 ㈢被告對聲請人之告訴有112年度他字第223、254、269號(按:應為112年度他字第930號)簽結在案,依照「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應屬於虛捏,而成立誣告罪。聲請人被訴案件既經簽結,對比上開行政規則,聲請人能適用而簽結者僅有「㈢依陳述事實或告發内容,顯與犯罪無關。㈣陳述事實或告發内容係虛擬或經驗上不可能」,被告豈非虛捏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於此容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適用法律之錯誤。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旨顯於認事用法和調查證據有違誤與缺漏,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其子楊茂崑涉嫌洗錢、毒品、誣告罪嫌等案件,而委任聲請人為其律師,被告因不滿聲請人處理事務未達期待,竟於111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明知聲請人並未詐欺案外人陳櫻桃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裁判費,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苗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詐欺等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意旨略以: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 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惟若出於誤信、誤解、誤 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 得謂屬誣告。觀之被告於提告詐欺案件時所陳,可認被告係因聲請人之助理陳銘聰向陳櫻桃收取裁判費31萬元後未有任何行動,而認被告與陳銘聰有共同為詐欺行為之情,並於另案提出收據1紙為佐,雖聲請人稱被告早知該31萬元與其無關仍執意提出詐欺告訴,惟被告先前為中國籍人士,不諳臺灣法律,無法清楚分辨聲請人與其助理之行為不能混為一談,故縱有因聲請人助理之個人行為而對聲請人提告,亦難認被告於偵查時所指,係屬虛構事實或有憑空捏造,至被告指訴聲請人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他字第223號、第254號、第269號(按:應為112年度他字第930號)案件簽結,乃因相關證據在證據認定與構成要件評價上,尚嫌不足所致,實難因此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是本件尚難徒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逕對被告以誣告罪責相繩。
  ㈢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意旨略以:
 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及告發狀」載明「請依照律師法第26條依法向律師事務所送達」,承辦檢察官乃以「證人」身分傳喚聲請人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30分應訊,然當日聲請人未到,此有上開刑事告訴及告發狀、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其上蓋有「信律國際法律事務所收發章」及「成介之」小簽名章)等件附卷可稽(苗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79號第5頁、第42至44頁),聲請再議質疑檢察官從未以「告訴人」或「證人」身分傳喚聲請人,顯屬誤會,自無可採。此外,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而偵查方法態樣繁多,並非一定要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或作證。況本案告訴、告發事實明確,有上開刑事告訴及告發狀可佐,且相關爭議乃聲請人被訴等前案所引發,亦有相關前案卷證可參,故承辦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告訴或作證,尚難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誣告罪所稱「誣告」即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等情形,均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亦有詳細說明。原處分理由所述被告先前為中國籍人士,不諳臺灣法律等情,應係以此間接證據證明被告恐有誤解誤認等情,難以遽認其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並非引用刑法第16條規定給予免責,故聲請再議理由之指摘,顯有誤會。另查,聲請人被訴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他字第223號、第254號、第269號(按:應為112年度他字第930號)案件簽結,乃因相關證據在證據認定與構成要件評價上,尚嫌不足所致,原處分理由業已說明詳。申言之,刑事責任須嚴格證明,此法則對聲請人及被告一體適用,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僅因聲請人被訴案件簽結,即反向逕行推認被告構成誣告罪。聲請再議理由之主張,亦無可採。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誣告罪之成立,不僅是申告人所訴事實為虛偽不實,且申告人主觀上明知申告或指訴情節虛假,而故意虛構指摘,始能成立。倘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然事後查明無任何不法,仍不能因此逕以誣告罪相繩。
 ⒉本案被告於111年7月間告訴聲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然徵諸被告於偵查中歷次所述,其於111年9月14日偵訊中稱:因為王瀚興律師的助理陳銘聰要我妨害秘密案賠償金百分之30等語(112年度他字第930號卷《下稱他930卷》第19頁反面)。又於112年5月18日偵訊中陳稱:陳櫻桃電話中跟我說陳銘聰要求她們過年要紅包給律師;陳櫻桃說陳銘聰跟她拿31萬裁判費;我問她有無收據,她說沒有,我說她可能被騙了;王瀚興跟陳銘聰是一夥的,他們一個是老闆、一個是助理;陳銘聰是王瀚興的助理,不可以將他們分開看;我有陳銘聰跟我道歉的錄音、譯文,陳銘聰說這些事情都是王瀚興叫他去做的;王瀚興簽契約開始,沒有做好他當律師該作的事情,還要我簽委任書、要百分之30回扣等語(他930卷第216頁反面至217頁反面),故被告係因陳銘聰為聲請人之助理,主觀上認為陳銘聰所為皆係聲請人所指示。參諸被告於111年7月4日所具之刑事告訴狀、111年9月14日庭呈之刑事補充告訴狀、111年9月26日所具之補充理由狀、111年12月20日所具之刑事補充告訴狀、111年12月20日所具之刑事補充告訴狀、112年3月6日所具之刑事補充告訴狀、112年5月18日庭呈之證據、112年5月22所具之刑事補充理由狀、112年7月21日所具之刑事補充理由狀(他930卷卷第3至10、20至29、第36至58、第149至189、第193至206、第218至277頁,112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第9至51、第52至53頁)等事證,被告對於事實之敘述,有其所據,並非設詞捏造、無中生有。從而,被告於對聲請人提出詐欺等之告訴,即非全然無因,亦難謂本案被告完全出於憑空虛捏而來。至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亦係法律知識不足之認知問題,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自不能以被告出於誤信、誤解而認聲請人該當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進而向檢察機關申告為由,逕認其係故意憑空虛捏不實事項而有誣指之意圖。
 ⒊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所述被告先前為中國籍人士,不諳臺灣法律等情,係以此間接證據證明被告恐有誤解、誤認等情,難以遽認其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而非因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予以免責。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引用刑法第16條規定給予免責,使被告不受誣告罪訴追,顯有誤會。
 ⒋另被告對聲請人之告訴,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930號案件因相關證據在證據認定與構成要件評價上尚嫌不足,而行政簽結在案,原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中業已敘明「刑事責任須嚴格證明,此法則對聲請人及被告一體適用,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僅因聲請人被訴案件簽結,即反向逕行推認被告構成誣告罪」,準此,倘聲請人不能證明被告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尚難單憑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行政簽結,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驟認其有何誣告之故意。再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所告既係對聲請人助理之行為誤信、誤認,暨確屬被告與聲請人間關於處理訴訟案件之契約所生爭議,即非全然無因,則得否逕認被告之申告內容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者,誠非無疑,要難執此遽謂被告前案向苗栗地檢署所為申告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告訴之誣告行為。申言之,被告前案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固因相關證據在證據認定與構成要件評價上尚嫌不足而行政簽結在案,然揆以前揭說明,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仍應就其主觀上有無誣告之故意為斷,是被告之申告內容確已涉及雙方爭議,既非全然無因,依卷內事證,復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係明知並無所訴事實而故意虛構、捏造,即不能排除係被告主觀上誤認或以為聲請人有此嫌疑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訴事實欠缺積極證明,聲請人未因此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亦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確係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苗栗地檢署申告而為虛偽之告訴,從而,被告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自無從逕以誣告罪論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主張被告對聲請人之告訴已行政簽結在案,應屬於虛捏事實,被告仍成立誣告誣告罪等語,容屬誤會,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