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24號
被 告 黃永富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中午」應更正為「12時許」、第2至3列「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補充為「於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
證人曾湋鈞之警詢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
二、爰
審酌被告黃永富前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
累犯、或是否
加重其刑一事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裁定理由,本院不予調查、審斷),且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
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與證人曾湋鈞發生碰撞,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富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中午,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大坪頂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2月24日17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與曾湋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黃永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永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