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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交簡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杏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杏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甘杏珠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不慎自後追撞案外人林冠廷所駕車輛而釀生財產實害,所為誠屬不該,幸未損及他人之生命或身體法益。復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