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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交簡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毅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毅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列「111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第5列「啤酒3、4瓶」之記載,應補充增加為「啤酒3、4瓶及高梁2杯」;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毅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
  查被告梁毅程曾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訴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雖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在主文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梁毅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啤酒、高梁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向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園藝,日薪約新臺幣1千7百元,與妻生有1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0號
  被   告 梁毅程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
             號
            居苗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毅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7日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住處內飲用啤酒3、4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年3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購物。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回程途經苗栗縣大湖鄉民生路與忠孝路路口,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散發酒味,遂對梁毅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毅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4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