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15號
被 告 李萬福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萬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起至上午9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與民族路口附近之市場,飲用保力達約1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㈠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㈣又本院就被告本件
犯行,並未論以
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既未經本院據以形成
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具體形成
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
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被告之前科紀錄既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
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從事危險駕駛行為之案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於日間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相較於酒後騎乘其他機慢車者,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高,對
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復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卻仍為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足見其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意識尚待加強。
㈢考量本件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損害,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1號
被 告 李萬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福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之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