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0號
被 告 李嘉新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新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
累犯、或是否
加重其刑一事,有所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裁定理由,本院不予調查、審斷),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不高,
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3號
被 告 李嘉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新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傍晚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龍昇農會前閃光黃燈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減速遭員警攔查後,員警發現李嘉新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於同日2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嘉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
可佐,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
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