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交簡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煥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苗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相同,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8號
  被   告 林煥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松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於112年4 月7日18時起至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居所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3杯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居所附近購買香菸後,欲返回上開居所。於同日21時8分許,途經苗栗縣○○鄉○○村○○○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及渾身酒氣,遂對林煥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煥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儀器器號:A181018)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