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交簡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琬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琬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琬婷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9號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7至8頁)。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依上開判決意旨,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審酌被告為脫免警方攔查,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多次違規闖紅燈、未使用方向燈轉彎、跨越雙黃線行駛,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造成可能發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詳上述),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