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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交簡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過失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
三、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駕車遇行人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而未和解,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25號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博愛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遇行人穿越道路,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鍾逸樺自博愛街由東向西方向步行而至,亦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而欲穿越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鍾逸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與嘴唇撕裂傷顏面挫傷之傷害。警據報到場處理,張文豪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逸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不慎撞擊告訴人鍾逸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逸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勘察報告、光碟、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區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