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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原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15、416、417、418、419、420、42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附件所載「詐騙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一、㈠第1列所載「及紀政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刪除。
 ⒉將犯罪事實一、㈠第4列所載「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 
 ⒊將犯罪事實一、㈡、⑵所載均予刪除。
 ⒋將犯罪事實一、㈢、⑵第4列所載「LINE PAY」更正為「台灣PAY」。  
 ⒌將犯罪事實一、㈤第14列所載「2萬元(5筆)」更正為「19,996元(5筆)」。  
 ㈢證據部分: 
  補充「告訴人詹文霖於警詢中之證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21228167號函函附資料」。
 ㈣附件附表部分:
 ⒈將編號1至3「蝦皮會員帳號」欄所載「1qkda7fxj」,均更正為「1qkda7fxj_」。
 ⒉將編號7至11「金額(新臺幣)」欄所載「2萬元」,均更正為「19,996元」。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3萬餘元,可見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再衡諸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參以被告另曾因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業等語(見偵緝字第415號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手機門號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有交付1,000元現金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緝字第415號卷第3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認「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1年5月18日向洪慈翊佯稱因為其他買家要購貨但沒有一卡通帳戶,希望可以幫忙代收等語,並由韓杰昇受騙後於同日19時48分將1,500元匯入洪慈翊名下郵局帳戶(該筆款項已由洪慈翊退還予匯款人),致洪慈翊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20時11分以一卡通帳戶轉帳1,500元致本案電支帳戶B」等語。然因不詳詐騙犯罪者僅係以話術誆騙洪慈翊代收並代付款,於當下並未致洪慈翊受有任何財產損害,且洪慈翊本非對韓杰昇實施詐術之人,而未對韓杰昇負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則縱然洪慈翊基於道義於事後自主與韓杰昇達成和解,並自願給付1,500元予韓杰昇,但本院尚難以此事後發生且屬洪慈翊自願給付之事由,即反向推論不詳詐騙犯罪者於案發當下即已順利詐取洪慈翊之1,500元,因而認定被告對於洪慈翊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並應就此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