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智簡字第5號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侵害商品之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欄「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120年11月15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陳靜瑩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
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起至111年2月23日遭查獲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經營販賣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處斷。
㈡爰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對商標專用權人、著作權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迄今復未與
告訴(被害)人公司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
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扣案侵害商標權、侵害著作財產權物品之數量、犯罪所得數額;復
參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暨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之實際數額,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