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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秩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劉兆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21日栗警偵字第11200382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扣案之BB槍壹把、子彈貳拾捌顆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28日18時許至19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號2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朝窗外即苗栗縣立網球場方向,以BB槍發射有殺傷力鋼珠子彈數次。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李政勳、洪娟娟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
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係95年生,有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惟其本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是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合先說明。
四、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二者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是前者所定之「殺傷力」,係以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即足當之,與刑事實務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子彈之殺傷力標準(「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有所不同。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BB槍朝窗外發射有殺傷力之子彈,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此部分所為,係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又其行為情狀未造成他人任何實害而尚屬輕微,裁量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尚為高職之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BB槍1把及子彈28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均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