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如附表編號1、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明宏曾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多次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得手後變賣現金花用,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後能坦白承認,犯罪手段平和,並衡酌每次竊得財物價值之大小,犯罪情節及量刑自有輕重,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與前妻生有2子1女,家中有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如前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明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所得之鐵角材共80支;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竊盜所得之鋼板分別為15片、10片,因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明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角材共捌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明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板共拾伍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明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板共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16號
  被   告 陳明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6日10時至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何晉忠所有之鐵角材共80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㈡於112年8月11日15時2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與苗33線交岔路口旁工地,竊取陳政嘉所有之鋼板共15片(價值6,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㈢於112年8月12日10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與苗33線路口工地,竊取陳政嘉所有之鋼板共10片(價值4,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何晉忠、陳政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晉忠、陳政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宏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工地,徒手竊取鐵角材及鋼板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晉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所有、放置在苗栗縣○○鎮○○○街00號對面工地內之鐵角材共80支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政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所有、放置在苗栗縣龍鎮台61線與苗33線交岔路口旁工地內之鋼板,於112年8月11日遭他人竊取約15片,於同年月12日遭他人竊取約10片之事實。
4
證人陳宛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
5
證人即利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負責人陳毓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8月11日載運300公斤之鋼板、於同年月12日載運405公斤之鋼板、於同年月14日載運260公斤之鋼板(共965公斤)至利鑫公司販售,共獲利8,000元至9,000元之事實。
6
工地對面監視器影像擷圖、證人陳宛婷所拍攝之被告行竊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㈠。
7
工地外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失竊鋼板樣式照片、利鑫公司內鋼板照片、利鑫公司監視器影像擷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回收登記表
佐證犯罪事實㈡、㈢。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鐵角材及鋼板之事實,惟辯稱:我僅有竊取30支鐵角材及8片鋼板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晉忠、陳政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陳宛婷、陳毓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毓昌所提供之物品回收登記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鐵角材共80支及鋼板共25片。是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犯嫌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鐵角材及鋼板,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