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萬錢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8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萬錢
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詹萬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詹萬錢於車輛停妥後疏未注意應確實將車輛熄火,不慎因怠速導致引擎過熱而致生火災事故,失火燒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造成甲車及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同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幸未造成人身傷亡,惟仍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甲車及乙車),對公共安全所生影響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之意見(見偵卷第28頁),
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705號
被 告 詹萬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萬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將該車停放在苗栗縣○○鎮○○里○○0○0號北側停車場,然疏未注意應將該車熄火停放,因而造成該車引擎馬達過熱,而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該車引擎起火燃燒,並延燒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坦承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使用並停放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辯稱有熄火云云。 |
| |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最後使用者係被告之事實。 2、該車所安裝之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裝置顯示該車狀態為停不熄火狀態 等情。 |
| |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火原因係引擎過熱引燃,並排除電器因素造成等情。 |
| | 鑑定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室右側起火,起火原因係引擎過熱引燃。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1月13日下午4時46分許,至同日上晚上8時45分許,顯示「停不熄火」狀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