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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1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能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蔡嘉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
  查被告曾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竊盜)、4月(竊盜)、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次所犯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犯下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得手後變賣現金花用,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後能坦白承認,犯罪手段平和,並衡酌每次竊得財物價值之大小,犯罪情節及量刑自有輕重,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微笑單車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7千多元,與妻、2子及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
 ㈡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蔡嘉能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所得之鋁膠1罐(重2公斤,價值954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所得之銀膠2罐(共重4公斤,價值9萬3,248元),因均未經扣案(收贓之陳嘉名所繳回之銀膠,告訴人具狀稱經鑑定結果係以劣質品充之,非原來之銀膠,見111年度偵字第4872號偵卷第3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嘉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膠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嘉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膠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1號
  被   告 蔡嘉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於同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悔改,於其擔任聯合再生能源科技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之倉儲管理人員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2月25日18時25分許,在聯合公司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B廠區內,趁無人之際,刷卡進入1樓化學庫房,徒手竊取鋁膠1罐(重2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954元)得手。
 ㈡於同年月28日12時11分許,在聯合公司上址廠區內,趁無人之際,刷卡進入1樓化學庫房,徒手竊取銀膠2罐(共重4公斤,價值9萬3,248元)得手。嗣於同年3月3日11時54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科東三路之統一超商前,將所竊得之銀膠2罐,以2萬8,000元之價額,販賣並交付予金槍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嘉名(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嗣聯合公司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合公司委由趙作新及徐國楨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作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嘉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聯合公司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應徵人員資料表、天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出貨單、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禾公司)報價單及出貨單、庫存短缺明細表、門禁紀錄表、通聯紀錄及帳戶明細表、同案被告陳嘉名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銀膠照片、交易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嘉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鋁膠1罐,及其出售銀膠2罐所得之現金2萬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擅自進入化學庫房竊取上開物品為主要論據,惟按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聯合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係刷卡進入庫房,且告訴代理人趙作新亦於偵查中稱被告有權限可進入上開化學庫房等情,可知被告所為尚與毀越門扇之要件不符,告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