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源
上列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列「手機翻拍照片」應更正為「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保護令內容/訊息內容欄「我累了」應更正為「我累了,真的累了」、編號3保護令內容/訊息內容欄「拉一下事情總要處理」應更正為「接一下事情總要處理」。
㈡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2份。
㈢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時許至12時許,多次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予
告訴人甲○○(下稱
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告訴人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二、爰
審酌被告明知應遵守保護令規定,竟漠視保護令,以LINE傳送多則訊息予告訴人,對告訴人為騷擾,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
暨犯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
犯行,偵訊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前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緊家護字第4號核發緊急保護令(內容詳附表編號1,已因同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而於112年6月27日失其效力),經警於112年5月7日對其執行保護令,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緊急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1時許至12時許,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多則訊息予甲○○,對甲○○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詳附表編號2,經警於112年6月27日18時3分執行保護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卷附民事緊急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通常保護令裁定生效時點之特別規定,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 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至於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
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
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
與否不生影響;又於通常保護 令生效後,倘相對人
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
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
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另按甲為家庭暴力行為時,固尚未收受知悉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然因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並無二致,是其於收受暫時保護令時,主觀上對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已有認識,且在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其主觀上對
法律效果之認定,亦未變更,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自該當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至暫時保護令因通常保護令之核發生效而失其效力乙節,僅係甲對其所違反保護令客體之認識發生
錯誤,然因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是其此部認識
縱有錯誤,亦不能
阻卻故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所採丙說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時間為112年6月27日,有上開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為憑,顯然上開緊急保護令業於112年6月27日已失其效力,惟就該通常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之內容觀之,均令被告不得對甲○○及家庭成員為騷擾等之聯絡行為。從而,被告既曾收受該緊急保護令,且員警亦已執行緊急保護令,被告主觀上自收受
上揭緊急保護令及受執行保護令之時起,即應已有不得再對告訴人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之認識。縱其於本案犯行時僅知悉緊急保護令之內容,而主觀上係持違反緊急保護令之犯意而行為,惟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對通常保護令之誡命實屬知悉,而具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縱就所違反保護令客體之認識有誤,亦不能阻卻故意,是其本案所為違反者
乃係通常保護令,先予說明。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依卷存訊息內容所示,被告所傳送訊息尚無具體明確的不法加害通知,核與恐嚇罪之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表:
| |
|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及其家庭成員陳語希、陳逸 軒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上開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陳語希、陳逸 軒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 應遠離被害人甲○○及其家庭成員陳語希、陳逸軒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
|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及其家庭成員陳語希、陳逸軒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二、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甲○○及其家庭成員陳語希、陳逸軒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
| 「我累了」「不想在這樣下去」「不是要打給我」「有嗎」「請記住這句話」「要取決另一個人的態度」「昨天半夜有講電話何必一直硬拗沒有」「你當我三歲小孩」「等等出現」「講電話一下」「等等見面一下」「為什麼不可能」「接電話」「你不然在跟陳正雄說啊」「去說」「啊」「說我在附近啊,叫陳正雄他抓我啊」「你報警了是嗎」「(傳送被告Google定位位置)」「等等出現」「跟誰保持通話中」「男人是不是」「重要」「等等出現」「沒講電話怎麼一直通話中」「是你不想跟我好好過日子,因為你有別人了」「不要只會已讀」「你之前個性被狗咬走了是嗎」「按照你以前個性不是一定會跟我拚」「昨天晚上你不是跟別的男人講電話」「拉一下事情總要處理」「而不是一直已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