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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1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誠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92無鉛汽油貳拾捌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列「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列「汽油」應補充為「92無鉛汽油28公升」。
二、爰審酌被告詹家誠(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所竊之物予告訴人詹凱文(下稱告訴人),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之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92無鉛汽油28公升,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汽油所用之抽油器具及桶子,因均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95號
  被   告 詹家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詹凱文住處前,因車輛沒油,且見韋添傳所有、由詹凱文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破壞油箱蓋(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抽油器具及桶子(未扣案),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汽油得手。 
二、案經詹凱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家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凱文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發票明細、監視器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