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在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玻璃球」更正為「電燈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有相關前科紀錄執行完畢及主張應依
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惟未說明及證明而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而符合司法院第775號解釋得裁量加重其刑之情形。
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然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於109年1月13日接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電燈泡,未據
扣案,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
沒收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