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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1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麗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1列「玉筍」應補充為「玉筍罐頭」。
 ㈡被告江麗雯(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認良好,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並已與告訴人程耀(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7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10842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2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人員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味全牌貝納頌三合一咖啡1盒(價值138元)、愛之味牌玉筍罐頭1罐(價值35元)、台畜牌愛麵族什錦海鮮鍋燒麵1包(售價24元)、台畜牌愛麵族精燉魯肉鍋燒麵1包(價值24元)、台畜牌愛麵族肉燥風味美濃粄條1包(價值24元)及洋蔥3顆(價值共9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大同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30頁),被告已賠償3700元予告訴人,有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2號
  被   告 江麗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麗雯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江麗雯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而於民國110年3月2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悛改,於112年8月7日16時53分許,隻身步行前往址設苗栗縣○○鄉○○路000號1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公館分公司」,並進入店內購物,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先後自商品貨架上徒手竊取①味全牌貝納頌三合一咖啡1盒(售價新臺幣【下同】138元)②愛之味牌玉筍1罐(售價35元)③台畜牌愛麵族什錦海鮮鍋燒麵1包(售價24元)④台畜牌愛麵族精燉魯肉鍋燒麵1包(售價24元)⑤台畜牌愛麵族肉燥風味美濃粄條1包(售價24元)及⑥洋蔥3顆(售價共99元,以下合稱系爭物件),得手後,即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僅就所拿取之五木牌麻辣口味拉麵、味全牌大醇豆豆漿及鮮奶豆漿吐司等物予以結帳付款之情況下即步出店家,且迅速步行離去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系爭物件攜回其位於公館鄉北河村北河71號之居所,而悉供己食用殆盡。於同日18時許,因店家店長程耀盤點店內貨架商品,驚覺商品有所短少,疑有遭竊之情事,便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獲悉確有遭竊之事,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追索後,發覺江麗雯疑似涉有重嫌,遂於112年8月11日下午時間通知江麗雯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江麗雯自知法網難逃,因而供承出上情。
二、案經程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江麗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公館分公司店長程耀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行竊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判決書2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固因上開犯罪行為而獲取價值共344元之財物,惟系爭物件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其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被告既已於112年8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3,7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物件以為賠償,有和解書及購買明細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