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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3號、第41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佩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⑵第2至5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新臺幣)」欄第2列「2萬元」更正為「2萬0,005元」、編號1「提領時間」欄第5列「111年10月13日21時13分」更正為「111年10月13日21時15分」,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江佩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嗣已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尚毋庸贅行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傑凱Kevin」、「林正偉」之成年人(無法排除「王傑凱Kevin」、「林正偉」係一人分飾兩角之可能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在特教機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1153號卷第17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黃煒恩、楊子賢、邱朝溫3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子賢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並審酌被告之資力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係一般洗錢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庭調解告訴人楊子賢成立調解(被告已表明願與所有被害人調解,然因告訴人黃煒恩、邱朝溫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告訴人黃煒恩、邱朝溫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歸責於被告),告訴人楊子賢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依法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頁調解筆錄),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楊子賢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煒恩
江佩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子賢
江佩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邱朝溫
江佩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198號
  被   告 江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因在網路尋覓信用貸款,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傑凱Kevin」、「林正偉」之成年人聯繫,而依其智識程度及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親至ATM櫃員機提領後轉交現金予他人之必要,而可預見「王傑凱Kevin」、「林正偉」允諾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申辦信用貸款之行為,顯異於常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江佩珊仍基於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或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佩珊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黃煒恩等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其後由江佩珊依「林正偉」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大潤發賣場外停車格,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煒恩等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煒恩、楊子賢、邱朝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楊子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付他人之事實。
②坦承協助提領款項是為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以便向銀行貸款之事實。
③坦承有向銀行貸款經驗,明知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不會請客戶協助提領款項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恩於警詢中之證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告訴人黃煒恩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3
(1)證人即告訴人楊子賢於警詢中之證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子賢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
4
(1)證人即告訴人邱朝溫於警詢中之證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告訴人邱朝溫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
5
被告新光銀行、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黃煒恩、楊子賢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新光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邱朝溫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江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因為伊有打電話詢問過好幾間銀行,但銀行都說伊的信用可能不會過關,所以才上網找貸款資訊,剛開始對方有問伊信用狀況,並說伊信用狀況不好,要先跟銀行主管討論看看,後來對方就說要把錢先匯到伊帳戶內,讓伊帳戶看起來好看一點,這樣比較好向銀行貸款,伊之後再把錢領出來交給對方指派的人,伊沒有要詐欺被害人云云。經查,觀諸被告與「王傑凱Kevin」、「林正偉」之對話紀錄,均未見對方向被告佯稱需協助提領款項才能貸款之經過,且雙方就被告是否具有資力可償還貸款、貸款用途、過往貸款紀錄、個人信用紀錄、銀行有無貸款、呆帳、協商、還款時間及還款方式等貸款相關資訊均未詳細討論,顯與一般貸款流程不符。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且於偵查中自陳:伊曾有辦理貸款經驗,過程中沒有金融機構要求伊協助提領款項,伊知道銀行請客戶協助提領款項是不正常的流程等語,則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貸款過程亦有充足認識,難認有何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再者,被告明知其信用不良,並無資力可向銀行貸款之情況下,卻得以製造金流方式順利申辦貸款,足認被告應對於上開申貸流程可能為非法乙節已有所預見。況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達10餘次,卻未仔細詢問何以帳戶內有多筆金錢進出,為何需要以此方式方才取得貸款,其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聽信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交付,信被告確知該帳戶匯入之款項非屬合法來源,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可認被告主觀上應與「王傑凱Kevin」、「林正偉」及收受其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其提領款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傑凱Kevin」、「林正偉」及收受其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黃煒恩、楊子賢、邱朝溫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新光或郵局帳戶內,復由被告依「王傑凱Kevin」、「林正偉」之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0月14日分別以ATM提領之方式,提領告訴人黃煒恩、楊子賢、邱朝溫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就告訴人黃煒恩、楊子賢、邱朝溫部分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部分,對告訴人黃煒恩、楊子賢、邱朝溫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黃煒恩
於111年10月13日20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旅館工作人員,向黃煒恩佯稱:因系統故障,欲解除分期付款需重新設定云云,其後冒稱郵局客服人員指示其操作,致黃煒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20時57分許
2萬5,985元
江佩珊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子賢
於111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世界展望會人員,向楊子賢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致信用卡將按月扣款云云,其後冒稱花旗銀行專員指示其操作,致楊子賢陷於錯誤而操作銀行ATM匯款。
111年10月13日21時9分許
3萬元
江佩珊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邱朝溫
於111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世界展望會財務長,向邱朝溫佯稱:因系統故障致帳戶將按月扣款云云,其後冒稱兆豐銀行人員指示其操作,致邱朝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21時14分許
4萬9,887元
江佩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江佩珊之新光帳戶
111年10月13日21時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ATM提款
2萬元
111年10月13日21時2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3日21時3分許
1萬6,005元
111年10月13日21時1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ATM提款
2萬0,005元
111年10月13日21時13分許
1萬0,005元
111年10月13日22時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ATM提款
1萬9,005元
111年10月14日0時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統一超商尖豐門市)ATM提款
1,005元
2
江佩珊之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3日21時2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ATM提款
2萬0,005元
111年10月13日21時23分許
2萬0,005元

111年10月13日21時24分許
1萬0,005元
111年10月13日21時5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ATM提款
2萬0,005元
111年10月13日21時59分許
2萬0,005元
111年10月13日22時0分許
2萬0,005元
111年10月13日22時1分許
2萬0,005元
111年10月13日22時9分許
1萬0,005元
111年10月13日22時12分許
5,005元
111年10月13日22時20分許
4,005元
111年10月14日0時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統一超商尖豐門市)ATM提款
2,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