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望益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望益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與他人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明知賭博為
法律禁止之行為,竟仍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賭博期間之長短、賭博之金額及獲利情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以網際網路賭博贏得新臺幣1萬3015元
等情,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第7頁,偵卷第7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電腦或手機或類似設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登入「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惟查: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
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修正後之
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被告於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行為後始增列生效,則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從以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相繩。
㈡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普通
賭博罪,係以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是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於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期間在「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博行為,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
構成要件未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
聲請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外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75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望益豪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之網際網路連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平臺「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w.888k.com.tw/),向該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密碼,並以不知情之前女友林湘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匯款方式儲值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後,於該賭博網站進行百家樂賭博項目,若押中,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點數,該網站再將此點數兌換成現金後轉帳至望益豪綁定之中信銀帳戶;若未押中,則點數歸上開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參與線上賭博。
嗣經警清查「九州LEO娛樂城」所使用,由王宇文(所涉賭博罪嫌,為警
另案移送有
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發現於111年4月6日13時13分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有匯出新臺幣(下同)1萬0015元至中信銀帳戶之交易紀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望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湘淇、田文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列印資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與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111年1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09年間起,
迄111年4月6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曾提領1萬0015元及3000元之賭博獲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