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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15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望益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望益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同條第1項科刑。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與他人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明知賭博為法律禁止之行為,竟仍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賭博期間之長短、賭博之金額及獲利情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以網際網路賭博贏得新臺幣1萬3015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第7頁,偵卷第7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電腦或手機或類似設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登入「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惟查: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被告於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行為後始增列生效,則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從以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相繩。
 ㈡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是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於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期間在「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博行為,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外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75號
  被   告 望益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望益豪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之網際網路連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平臺「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w.888k.com.tw/),向該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密碼,並以不知情之前女友林湘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匯款方式儲值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後,於該賭博網站進行百家樂賭博項目,若押中,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點數,該網站再將此點數兌換成現金後轉帳至望益豪綁定之中信銀帳戶;若未押中,則點數歸上開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參與線上賭博。經警清查「九州LEO娛樂城」所使用,由王宇文(所涉賭博罪嫌,為警另案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發現於111年4月6日13時13分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有匯出新臺幣(下同)1萬0015元至中信銀帳戶之交易紀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望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湘淇、田文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列印資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與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以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111年1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09年間起,111年4月6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曾提領1萬0015元及3000元之賭博獲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