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18號),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
犯竊盜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7行「手機」補充記載為「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號手機」,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含基地台位置及雙向通聯記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有
詐欺案件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等語。然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
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所生損害、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號手機1支,為被告竊得之物,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已丟棄,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1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