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宏
吳叡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
故意對少年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㈠刑法
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
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且各行為人
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
犯意聯絡為必要,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
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案被告
甲○○案發時手持鐵條1支毆打
告訴人丙○○,而客觀上鐵條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被告乙○○在現場顯亦知悉此情,
足證被告2人聚集於本案現場時主觀上均具備將攜帶兇器、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且均參與下手實施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
㈢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丙○○(95年6月生)、共犯少年蕭○廷(95年10月生)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
可考。
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又被告2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丙○○犯上開罪名,依前開說明,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第168頁),並給予被告2人陳述之機會,無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與少年蕭○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
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倘
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
審酌全案起因於少年
蕭○廷與告訴人間之欠款糾紛,告訴人因而在IG限時動態發布「我要動他、嗆他」等詞而起,致使被告2人到場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再衡諸被告2人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又考量其等衝突時間非長,影響公眾安寧程度不高,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低,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他人傷亡,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上開犯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
、6128
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少年蕭○廷共同故意對少年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雖然是考量首倡謀議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強暴脅迫者,或是在該等場合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如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即當然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如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特定人或物,但依當時具體情狀可認群聚之眾人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也有對於社會秩序安定有所妨害,因而特予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觸犯該條項後段妨害秩序罪者,其行為態樣已有「首謀」與「下手實施」之分,且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也有如前之區分,
犯罪動機也有異,而犯罪動機之不同,對於社會秩序安定妨害之程度也屬有別,例如因特定緣由而以特定人或物為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因當下具體情狀致可能造成集體情緒失控等效果而波及蔓延致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亦有以群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之對象,其行為本質上確已足認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且於犯罪後,有始終坦承犯行而節省訴訟資源者,也有事證明確之前提下
猶仍飾詞狡辯並徒耗訴訟資源者,則因為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強暴脅迫對象之不同,所造成社會秩序安定之危害或破壞程度也屬有別,且犯罪之後是否能坦然面對己過,所彰顯行為人主觀惡性、
法敵對意識均有不同,
法律科處此一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倘若遇有其他刑罰加重事由,最低尚需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不可謂不重,於為達
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犯行與其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
比例原則。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等
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照卷存事證,被告2人係因共犯少年
蕭○廷之債務糾紛始出面處理,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始衍生本案犯罪,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歷時甚短,且被告2人施強暴之對象本屬特定人,僅是依照本案發生之時、地與現場狀況,非無可能因為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成立犯罪,是被告2人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自與以群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對象者明
顯有異,是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而被告2人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就本案犯罪情節整體觀之,實有
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2人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竟為本件犯行,且對於公眾或他人產生之危害,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
和解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位置、受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等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情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未扣案之鐵條1支,係被告甲○○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未經扣案,衡諸該物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於日常生活易於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因少年蕭○廷(涉犯下述犯行,業經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少年丙○○間有糾紛,而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中午,接獲少年蕭○廷來電前往苗栗縣後龍鎮仁德醫專校門口外與少年丙○○碰面。
嗣因
渠等太吵遭附近店家驅趕,渠等遂步行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之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巷子內,甲○○、乙○○與少年蕭○廷在該處聚集達3人以上後,因少年蕭○廷與少年丙○○發生口角,甲○○、乙○○與少年蕭○廷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共同以徒手毆打少年丙○○,復由少年蕭○廷持該處之交通錐,甲○○則持鐵條毆打少年丙○○,致少年丙○○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左右側手部挫傷、後頭部、左肩頸部、左手腕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另使少年丙○○之眼鏡與手機摔毀,足以生損害於少年丙○○。
二、案經少年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少年丙○○、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少年王○宇、少年林○麒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
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少年丙○○之眼鏡與手機毀損之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