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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15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08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福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砂輪機壹台、鐵鎚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張福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欲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雖未得手,然所為仍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前僅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1至1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中有患病母親需其扶養、自身健康狀況亦不佳(見易字卷第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砂輪機1台、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7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08號
  被   告 張福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凌晨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黃國正負責施作苗栗縣苗栗市台6線經國路11K+700~15K+500人行道工程地點,即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與為公路562巷口,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鐵鎚等具有殺傷力之工具,著手竊取該工程地點之竹節鋼筋條(規格:3號、長)10條、竹節鋼筋條(規格:3號、短)1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均已發還),並將部分竹節鋼筋條搬運至A車後斗上放置,惟因黃國正之子黃皓鼎到場巡視時發現,即報警依現行犯將其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黃國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福霖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國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皓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扣案砂輪機、鐵鎚等犯罪工具,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