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峰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張維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3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不到3月後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
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
犯後坦承
犯行,再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錫箔紙,並未
扣案,又非
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張維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6日14時15分許,因毒品另案經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㈡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