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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宗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信麒安營造有限公司員工宿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竊盜犯行,竟仍不能自律,再貿然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毫不重視他人之財產權利,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亦屬重大,本案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思反省,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另竊取之財物為砂輪機1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砂輪機1台,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