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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84號、第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通訊軟體『緯』」補充為「LINE通訊軟體ID『緯』」、第2行「汽車零件」更正為「機車零件」、第4行「統一超商」補充為「統一超商龍鳳門市」、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通訊軟體『緯』及」予以刪除、第4行「凌晨0時31分」更正為「凌晨0時34分」、第6行「帳戶」後補充「,吳梓玄隨即指示劉沂瑾於111年2月8日凌晨1時28分、29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萬2,500元後交與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梓玄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可販賣機車零件之同一訛詐事由,向告訴人劉沂瑾陸續詐得財物,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吳梓玄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該案構成累犯),另因②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加重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46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所載①之罪刑既已於10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②、③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因此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屬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此次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本案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電腦列印本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本案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訊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8852號卷第25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劉沂瑾、吳昭逸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為1萬8,700元(計算式:7,700+11,000=18,700),扣除告訴人劉沂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給付價值約1,000元之油冷排(見偵字第8684號卷第67頁反面),其餘1萬7,7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沂瑾,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為2萬2,500元(計算式:17,000+5,500=22,500),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昭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52號
111年度偵字第8684號
  被   告 吳梓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梓玄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該案構成累犯),另因②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加重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46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吳梓玄透過通訊軟體「緯」及臉書暱稱「俞旭東」私訊向劉沂瑾佯稱可販賣其汽車零件等語,致劉沂瑾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2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及同年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之統一超商及苗栗縣○○鎮○○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好門市,將新臺幣(下同)7,700元及1萬1,000元現金當面交付予吳梓玄,惟劉沂瑾遲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始知受騙。
  ㈡吳梓玄透過通訊軟體「緯」及臉書暱稱「俞旭東」私訊向吳昭逸佯稱欲販售其iPhone 13及iPhone XS Max等語,使吳昭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7日晚上10時31分及同年2月8日凌晨0時31分,匯款1萬7,000元、5,500元至不知情劉沂瑾(劉沂瑾所涉犯詐欺部分另為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吳昭逸遲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沂瑾、吳昭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梓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沂瑾、吳昭逸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末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所載①之罪刑既已於10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②、③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此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屬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此次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本案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此外,被告因上開詐欺取得之金額共計41,200元,除告訴人劉沂瑾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有給付油冷排(價值約1,000元)外,其餘尚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