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35號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4號、112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凱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陸伍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本院尚
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或
加重其刑,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又再度施用毒品,顯
見其改善能力薄弱;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係
法律上禁止
持有、施用之物,係被告施用剩下,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之111年12月1日第2次警詢筆錄第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其中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係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頁數同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