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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673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列「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239號鑑驗書。
 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彥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8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之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673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239號鑑驗書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112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卷第25頁、第72至7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7號
  被   告 林彥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7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B10室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1月17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蒐證與扣案毒品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