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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10列「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2「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應更正為「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 
 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民國92年7月23日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㈢次按「閾值」係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又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安非他命類藥物閾值在5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13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陳信廷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4時55分許經警採尿後送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9647ng/mL,因而判定該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為「陽性」,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112年度毒偵字第320號卷第20頁),依上開函釋見解,顯見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4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同日13時43分為警攔查至採尿前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具工之經濟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0號
  被   告 陳信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51號、108年度易字第9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14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12月12日13時43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烏眉路與環市路口予以攔查,查得陳信廷為毒品強制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4時55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2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1紙
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4時55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