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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誹謗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瑞琴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瑞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張貼如附表」應更正為「張貼而散播如附表一」。
 ㈡附表一編號㈠所張貼之文字欄第1行之「之前」後應補充「種種」;編號㈣所張貼之文字欄第2行之「惡毒」後應補充「的」。
二、審酌被告倪瑞琴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散布詆毀告訴人姚鈺之文字,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又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34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