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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C THI QUE(中文姓名:莫氏桂,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C THI QUE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翡翠手鐲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MAC THI QUE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係初犯及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稱約價值新臺幣20000元),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看護之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有拿取翡翠手鐲1支,惟否認竊盜犯意之犯後態度,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翡翠手鐲1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今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許瑋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90號
  被   告 MAC THI QUE(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C THI QUE(中文名:莫氏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9時5分許,在由許瑋程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頭份早市之攤位前,徒手竊取攤位上之翡翠手鐲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許瑋程清點後發現手鐲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通知MAC THI QUE製作筆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瑋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MAC THI QUE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走翡翠手鐲1支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照顧老人,時間很趕,攤位的客人比較多,伊跟老闆說些話,之後就忘記付錢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瑋程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與蒐證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辯稱,惟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在上址攤位前竊取翡翠手鐲時,並無其他客人,顯無有因客人眾多致其忘記付錢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雖有提出翡翠手鐲1支,並為警方查扣在案,惟告訴人經警方通知後表示被告提出之翡翠手鐲非其所失竊之翡翠手鐲,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是本件犯罪所得尚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