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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文


            陳國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丁○○、丙○○與甲○○間因競業問題前有糾紛,因此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上午11時29分許,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羽禾茶坊飲料店,持角鐵砸毀上址店面招牌、吧台、POS機、錢櫃、茶桶、蒸氣機、冷凍冰箱、玻璃冷藏冰箱、果糖機、封膜機、小圓桌等物品,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乙○○,使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並補充: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警員職務報告
三、法令之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丁○○、丙○○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持角鐵砸毀上址店面招牌、吧台、POS機、錢櫃、茶桶、蒸氣機、冷凍冰箱、玻璃冷藏冰箱、果糖機、封膜機、小圓桌等物品,係以加害財產之內容或暗示通知告訴人等,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並據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伊等當時在場,被告2人砸毀上址店面之行為讓伊等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72、79、162頁)以觀,益徵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屬恐嚇行為。
 ㈡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05條
 ㈣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㈤緩  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2人持角鐵砸毀告訴人甲○○上址店面而以加害財產之事對甲○○、乙○○恐嚇之案件。被告2人與甲○○曾為雇主員工關係,並無重大仇怨,僅因細故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共同對甲○○、乙○○為恐嚇行為,使其等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等之自由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就其等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參諸被告2人已與甲○○、乙○○達成調解,並賠償甲○○、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則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又斟酌共同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丁○○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夜市工作,月薪約3至5萬元,與配偶、3名子女同住,尚須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丙○○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夜市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女兒同住,尚須照顧父母親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尚非甚鉅,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2人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2年。
五、至被告2人持以恐嚇告訴人等之角鐵各1支,雖係丁○○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且取得甚為容易,對其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前揭行為,亦係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2年5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告訴人等合法撤回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5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居苗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因不滿曾為丁○○所經營老甕手工粉圓店長之甲○○在其店面旁開立羽禾茶坊,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上午11時29分許,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旁之羽禾茶坊,在甲○○及其母乙○○面前,持鐵條砸毀店外招牌1個、店內吧檯2個、POS機1臺、錢櫃1個、茶桶3個、蒸汽機1臺、上掀冷凍冰箱1臺、玻璃冷藏冰箱1臺、果糖機1臺、封膜機1臺、小圓桌1個,致使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並使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持鐵條砸毀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持鐵條砸毀店外招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持鐵條砸毀上開物品,並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4
證人羅凱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持鐵條砸毀上開物品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截圖7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持鐵條砸毀上開物品之事實。
6
現場照片9張、毀損物品照片10張
證明上開物品遭毀損之狀況。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斷。未扣案之鐵條2支,雖係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為被告丁○○營業所使用物品,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並未表明遭上開砸店行為波及受傷,雖於事後指稱遭被告2人砸碎之玻璃劃傷前胸及上腹,並出具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然其驗傷時間為案發翌日,不能排除係因其他原因所致,無法證明該傷勢為被告2人所為,參以警方到場後所攝得現場照片中,告訴人乙○○之上衣及未為衣物包覆之皮膚均未有玻璃劃傷之痕跡,顯難僅依告訴人乙○○之指證,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惟該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