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26號
被 告 曾瀚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8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9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瀚立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6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更正為「基於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第7行「蔡德已」更正為「蔡德己」;第12行「改善完成
回復原狀」更正為「完成改善」。
另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3「地籍謄本」更正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並補充:
‧苗栗縣政府110年11月2日府水利字第1100210334號函、111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10030589號函、111年1月19日府農農字第1110014247號書函、111年3月18日府水保字第1110051580號函、111年5月30日府水石字第1110102503號書函、111年6月7日府地用字第1110101456號書函、111年8月3日府地用字第1110146934號函
‧現場定位座標、現場(地)照片、土地現況照片等
㈠罪 名 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
㈡處罰條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之案件。被告知悉其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分別經苗栗縣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仍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土方及加工所用原料,以此方式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變更使用,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就其
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
參諸被告
迄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完成改善,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1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以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期徒刑1年6月之前科紀錄,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水泥製品廠負責人,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與配偶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8號
被 告 曾瀚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瀚立獨資經營立成衛水泥製品廠,曾瀚立明知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經苗栗縣政府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而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經苗栗縣政府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水利用地,非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向土地所有人蔡德已承租上開2筆土地,並在上開2筆土地堆置土方及加工所用原料,而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經苗栗縣政府於111年2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03058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裁處,立成衛水泥製品廠(負責人:曾瀚立)限期文到後3個月內改善完成回復原狀,
詎曾瀚立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期間內仍未改善,
迨苗栗縣政府於111年6月9日以府農農字第1110109183號書函認定,曾瀚立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堆置土方及原料行為,未於期限內改善,苗栗縣政府另於111年6月13日以府水利字第1110110753號書函認定,曾瀚立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堆置土方及原料行為,亦未於期限內改善。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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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間 某日向該2筆土地所有人承租土地,及被告確有於苗栗縣○○鎮○○段000○0號土地違規使用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曾國雄自吳明森取得系爭函文之寄存通知單後,前往郵局領取系爭函文,並將系爭函文內容告知被告,且有將系爭函文給被告閱覽之事實。 |
| | 證明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而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之事實。 |
| 苗栗縣政府111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10030589號函 | 證明苗栗縣政府已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被告於文到後3個月內完成改善之事實。 |
| | 證明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土石及加工原料之事實。 |
| 苗栗縣政府110年12月6日府水利字第1100233362號書函 | 證明苗栗縣政府已於110年11月2日函請行為人即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前就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恢復原狀之事實。 |
| 苗栗縣政府110年12月3日府水保字第1100232077號函 | 證明苗栗縣政府以被告為行為人就其於上開2筆土地違規使用,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以罰鍰之事實。 |
| 苗栗縣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00201494號函附到府說明紀錄及勘察紀錄 | 證明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上方有堆置土方之事實。 |
| | 證明苗栗縣政府111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10030589號函已於111年2月21日送達與吳明森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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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疑似違規經營土石方轉運站現場會勘照片共6張 | |
| 苗栗縣政府111年6月9日府農農字第1110109183號書函 | 證明被告所承租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堆置土方及原料行為,未於期限內改善之事實。 |
| 苗栗縣政府111年6月13日府水利字第1110110753號書函 | 證明被告所承租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堆置土方及原料行為,亦未於期限內改善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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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曾瀚立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
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