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36號
被 告 朱修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修賢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然其」更正為「仍
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第2行「間退伍後」更正為「前某日」;第3行「後,竟」更正為「,」;第4行「,指定被告」更正為「指定其」;第6行「之召集令」更正為「之111年博愛甲字第251104號教育召集令」。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函送」前補充「妨害兵役案件」;第4行「後備指揮部」刪除;第6、9行「相片」均更正為「照片」。
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核被告朱修賢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罪,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
科刑。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處,
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案件。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逕行遷移居住處所,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妨害國家軍事動員召集及後備軍人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該;
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其妨害兵役情狀及同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次序,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 ㈡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號
被 告 朱修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修賢明知其為後備軍人,隨時可能需接受召集,然其自民國100年2月間退伍後,即搬離原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被告應於111年9月24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接受為期7天教育召集訓練之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修賢供承不諱,並有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報告書、苗栗縣後備旅第二營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兵役通知單寄存相片、苗栗縣後備指揮部111年訪查紀錄表、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相片等影本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修賢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