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61號
被 告 曾宥霖
上列被告因
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68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21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20時20分許」更正為「晚間8時20分許」,「不特定人得」更正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第3至4行「20時27分許」更正為「晚間8時27分許」;第4至5行「『我幹』、『我幹』」更正為「『姦(臺語)』」。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
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
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而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
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
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在上開旅社櫃台前,而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對
告訴人甲○○出口辱罵「姦」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上開言語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
無訛。
㈡罪 名 公然侮辱罪
㈢處罰條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㈤緩 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在上開旅社櫃台前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事件。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互不相識,並無仇怨糾紛,僅因一時口角爭執,竟出言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
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有不該。惟
參諸被告係在上開地點當場辱罵,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範圍究屬有限,另考量被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
和解,就其
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不得不謂本件
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較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小吃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與祖母、母親、配偶、3名子女同住,尚須照顧高齡祖母、3名未成年子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見其仍具悔意,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復參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調解意願,終未能與其達成調解等節,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68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2月2日20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金龍大旅社(位於苗栗縣○○鎮○○街00○00號)櫃檯前,因旅客登記事項與甲○○發生口角,竟於同日20時2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甲○○辱罵:「我幹」、「我幹」等語,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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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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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龍大旅社休息住宿日記錄、文化觀光商務服務聯盟管理紀錄表各1份 | 證明金龍大旅社尚有其他旅客、工作人員出入,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辱罵:「我幹」、「我幹」等語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7:16及20:27:30分別上有以「幹」辱罵告訴人
一節,觀諸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20:27:16,當時背景音吵雜,尚難聽出被告所述為何,且告訴人於最初
告訴狀所附譯文中,亦無此部分,故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又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20:27:30,被告所述:我講幹你看等下警察來能不能告我(臺語)等語,應僅為被告對於先前所述話語之意見表達,尚無法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有所不足。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