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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色本田車標貳個、晴雨窗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0年10月3日」更正為「111年10月3日」、第3行「以不詳工具」更正為「徒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書廷未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考量被告於案發前即因罹患雙極性躁鬱症接受診療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45頁吳四維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此一疾患確已導致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紅色本田車標2個、晴雨窗4支,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2號
  被   告 郭書廷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居街000巷
             00號2樓
            居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書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工具竊取停放在該處之張素貞所有,凌俊豪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紅色本田車標2個、晴雨窗4支(均未扣案,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凌俊豪發現車輛上開零件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素貞委託凌俊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書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凌俊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0張、現場照片共11張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共8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車標2個、晴雨窗4支等物均為犯罪所得,惟未經警扣案以發還於被害人張素貞,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前開車標、晴雨窗等物時,造成車標附近之車漆刮傷而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自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現場照片中僅見被告取下車標、晴雨窗等物,並未見車輛之車漆有明顯毀損而致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等情事,故尚難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