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71號
被 告 陳舜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舜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陳舜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惟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111年12月15日上午7時3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是難認被告係於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86號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二、爰
審酌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之經濟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舜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12、1532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7時3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7時10分許,因
另案遭
通緝為警查獲,經警獲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舜興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86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