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07號
被 告 彭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4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
告訴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4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惟其等間互不相識(見偵卷第23頁),且被告行竊時
告訴人不在場(見偵卷第29、49至51頁),衡情常人無從知悉或預見停放在火車站前之腳踏車為少年所有,復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
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6號卷第28頁;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07號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犯罪所得即竊得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