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4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惟其等間互不相識(見偵卷第23頁),且被告行竊時告訴人不在場(見偵卷第29、49至51頁),衡情常人無從知悉或預見停放在火車站前之腳踏車為少年所有,復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6號卷第28頁;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07號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