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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欽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23時許」更正為「晚間11時許」;第3行「竟基於強制」更正為「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第5行「自由」更正為「行使」。
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googlemap現場照片」更正為「Google Maps畫面擷圖」。
三、法令之
 ㈠罪  名  強制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緩  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對被害人以強暴妨害其行使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之事件。被告與被害人曾為情侶關係,並無重大仇怨,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強行徒手將被害人拉回上開車輛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並造成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撤回告訴,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較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若干程度之體認,另參酌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1號
  被   告 劉正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欽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心瑜至苗栗縣頭份市永和山水庫涼亭處,賴心瑜表明欲返家時,劉正欽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賴心瑜下車離去時,以徒手將賴心瑜拉回上開車輛中,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賴心瑜自由選擇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賴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且有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googlemap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