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16號
被 告 劉正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欽犯
強制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23時許」更正為「晚間11時許」;第3行「竟基於強制」更正為「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第5行「自由」更正為「行使」。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googlemap現場照片」更正為「Google Maps畫面擷圖」。
㈠罪 名 強制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㈣緩 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對被害人以強暴妨害其行使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之事件。被告與被害人曾為情侶關係,並無重大仇怨,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強行徒手將被害人拉回上開車輛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並造成被害人之自由
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就其
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撤回
告訴,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較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本件
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若干程度之體認,另
參酌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
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1號
被 告 劉正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欽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心瑜至苗栗縣頭份市永和山水庫涼亭處,
嗣賴心瑜表明欲返家時,劉正欽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賴心瑜下車離去時,以徒手將賴心瑜拉回上開車輛中,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賴心瑜自由選擇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正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賴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且有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googlemap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