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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12年威士忌700ML」補充為「麥卡倫雪莉雙桶12年威士忌700ML」、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有關於「羅星翎」之記載均更正為「劉星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清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與羅國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1323號卷第23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分別對於被害人曾玉碧、告訴人劉星翎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1萬6,500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麥卡倫雪莉雙桶12年威士忌(700ML)2瓶(價值共計3,300元)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麥卡倫威士忌洋酒」10瓶(價值共計1萬6,5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54號
  被   告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由吳璟霈(通緝中)向不知情之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彬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通宏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曾玉碧管領之「12年威士忌700ML」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手,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㈡與羅國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原康門市」內,先由羅國仲佯裝影印文件轉移超商店員注意,再由朱清華徒手竊取貨架上由羅星翎管領之「麥卡倫威士忌洋酒」10瓶(價值共計1萬6,500元)得手。
二、案經羅星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清華於偵查中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星翎、證人即被害人曾玉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國仲就犯罪事實一、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12年威士忌700ML」2瓶、「麥卡倫威士忌洋酒」10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