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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24頁),素行難稱良好,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造成財產損害非鉅,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9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法院與其另犯之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日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13時22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旁,徒手竊取少女鄭OO(95年次,真實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得手,並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鄭OO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腳踏車1部已發還鄭OO)。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OO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